通知公告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01-11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餐饮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农业、住建、商务、发改、资源规划、财政、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教育、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管理模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县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区县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向接受地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村民、居民的环境污染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二条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区域详细规划,按年度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
第十七条 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型转运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标明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自管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责任人;
(六)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派发宣传品,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五)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家庭厨余垃圾沥干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中的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六)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以及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人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集时间,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单位预约收集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运时间,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分类标识标志明显,并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作业车辆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交付的生活垃圾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转运生活垃圾,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保证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二类以上转运站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当将可回收物和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作为其他垃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将有害垃圾收集至有害垃圾暂存点暂存,暂存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暂存点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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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10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
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餐饮垃圾、绿化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履行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等工作;
(四)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农贸市场生活垃圾减量的推进工作;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
(九)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组织、动员、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动员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措施,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置;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限制、减少塑料袋的销售、使用。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和纺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垃圾,包括丢弃不用的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和茶渣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和过期药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厕纸、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烟蒂和清扫渣土等。
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进行更具体的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便于识别、投放的原则,结合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方式等实际,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目录、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和回收处置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二条餐馆、酒店、食堂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将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市政污泥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五)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七)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的建设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规划运输路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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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8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瓜皮果核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产业化发展的思路,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规划布局,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区域,动员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对其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生活垃圾运输工具、转运站、处置场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和病媒传播。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其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转移、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改、经信、教育、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卫健、文广旅、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产生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市)县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区(市)县集中处理的,应当向该区(市)县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和应用。
本市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布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通过划拨取得,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既有住宅区增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相衔接的可回收物利用专项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建设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引导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物流体系,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形成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物流网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的道路通行给予支持。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 本市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本市鼓励和倡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的应用,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本市住宿、旅游、餐饮及相关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市场监管、文广旅、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未配置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自行建设厨余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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