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外来人员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外来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包括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废弃食用油脂、剩菜剩饭等;
(三)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再生的生活用品、烟蒂、尘土等。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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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选择有条件、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承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口、地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阶段性目标,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化处置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听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把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模式,参与经营所得分配。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易腐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就地处置易腐垃圾。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垃圾、厨余垃圾等易腐性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改造、更换。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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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2月1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九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居住小区内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补偿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一)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其中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放置收集容器,并在管理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管理责任人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
管理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归集点,维护维修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其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并可以在管理责任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点)。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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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生活垃圾,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相应规定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消毒剂、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产品贸易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村居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涉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关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建筑施工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回收网点。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
市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及学前教育教学。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综合行政执法、公安、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采用多种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市民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和环保、志愿者等社会公益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宣传,加强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市、区县城市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和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二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三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鼓励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回收物品包装材料。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包装选项,建立计价优惠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六条 住宿、旅游、餐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倡导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生活用品。提倡使用纸质、布质等环保袋。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制止餐饮浪费纳入餐饮生产、加工、服务全过程,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剩餐打包,减少餐饮垃圾产生量。
鼓励餐饮经营者、供餐单位食堂等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倡导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通过固定站点、定时定点、上门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回收业务。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编制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分为四类:蓝色代表可回收物,红色代表有害垃圾,绿色代表厨余垃圾,灰色代表其他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六)山林、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配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办公场所、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域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它公共区域可以成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生产和经营场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情况,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理责任人设置智能化收集容器,方便市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
(二)在责任范围内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指导、督促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收集、存放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付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引导、督促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在单位或者居家分类袋装或者桶装垃圾,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主动配合督导员的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以及园林绿化作业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蓝色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红色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绿色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严禁将厨余垃圾提供给不具备收集、运输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灰色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收集点或者预约回收。回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或者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有权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体系,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
(四)按时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厨余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六小时;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禁止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性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九)关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收集、运输作业时间,避开城市交通拥堵时段,避免噪声扰民,依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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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发布时间:2020-12-31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建设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改善城市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目标与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通过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保障处理资金,监督考核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可以聘请第三方考评全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和开展生活垃圾处理法规普及、宣传教育和司法协助等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住宅小区、写字楼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研究推进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等工作,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四)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将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第八条【垃圾产生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用先进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企业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知识。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与经营活动同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宣传教育。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减量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实行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场所的洁净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四条【绿色办公】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带头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
第十五条【绿色消费】餐饮、酒店、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履行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义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六条【循环使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二手交易市场建设,通过建立线上、线下的交易平台,促进单位和个人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经营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等因素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办法。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年花年桔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年花年桔的含义:
(一)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废弃物,包括废弃包装物、弃土、弃料等;
(三)年花年桔,是指按照传统习俗,春节期间摆放并于元宵节前后集中弃置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要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个体户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五)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回收点;
(六)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年花年桔应当单独收集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点。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按照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人员,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运输车辆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在使用过程中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处置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实时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定期上报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保证达到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四)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拒绝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拒绝接收,并要求垃圾分类责任人重新分类,拒不改正的,报告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或者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
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持生活垃圾移出方和接收方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跨区域处理核准文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数量和路线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收运、处置规定服务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章 建设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设施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体系建设与更新,提高标准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分类处理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设施选址责任人与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选址,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
单位或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自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自管单位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既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充分听取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公众权益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区域公众权益保障办法,引导公众自行组织成立公众环境权益保障小组,代表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设置补偿区域、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服务多个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乡镇或者村(居)为接受补偿区域,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
生态补偿费用可以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美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环卫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备和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建立考核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企业准入机制;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非法运输生活垃圾车辆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害垃圾处理处置单位的贮存、运输和处置等活动,定期对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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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并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措施,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措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主办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科技、邮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引导居民、村民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六条 引导与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改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现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细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投放站点、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鼓励探索采用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老旧小区,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建设和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设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劝阻不分类投放的行为,指导投放人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分类驳运生活垃圾至中转站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点,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分类收运标志,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分类收运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管理机制,采集、公布回收利用相关数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等;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处置企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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