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24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9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25号)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容器,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
(一)城市和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配置(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建);
(五)农村居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应当同步就近就地配置(建)厨余垃圾的处置设施;已建成但没有配置(建)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充配置(建),不具备配置(建)条件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配置(建)。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标志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四)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行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
(六)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
(四)运输至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县、乡镇、村设置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就地进行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因地制宜自建符合环保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
查看详细
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12-24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第8号
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
(2020年7月3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以下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物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养成文明、健康、环保的生活方式,从源头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支持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财政资金投入稳定保障机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商务、水务、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统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收运、处置设施用地。
第七条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特许经营管理。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授予不同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经营。
第八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综合有关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第九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经审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内容,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股权转让,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政府承诺和保障,监测评价,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经充分评估论证后准予延期的,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及时将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申领餐厨垃圾收运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配备满足餐厨垃圾收运需求的专用收集容器;
(五)配备满足餐厨垃圾收运需求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领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监测与保护、计量统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六)有可行的废液、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载明餐厨垃圾收运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餐厨垃圾收运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拟制。
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到餐厨垃圾产生者接收点收运餐厨垃圾;因餐厨垃圾收运车辆无法到达等客观原因不能到餐厨垃圾产生者接收点收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餐厨垃圾接收点。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实行台账和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在台账中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
(三)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
(四)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收运。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运餐厨垃圾,实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密闭、完好、整洁;
(三)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处置。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和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十八条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服务许可证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的;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拒不改进的;
(三)收运、处置能力不足且拒不改进的;
(四)收运、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者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投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未执行台账或者联单管理制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收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运餐厨垃圾的,依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密闭、完好、整洁的,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查看详细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24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三十三号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5日表决通过的《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0日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5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进垃圾分类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水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国家标准编制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公布实施后需要修改的,应当参照前款程序修改后,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系统要求上传相关信息,并通过中山市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渠道依法向社会公开。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急预案,保障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下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九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城市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
公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建筑控制区域。
铁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公布: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铁路、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二)河道、湖泊、水库、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三)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区域,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按约定的管理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责任人。
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对责任区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四)保持水面卫生整洁,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在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树木。
责任人可以委托第三方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义务。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确认责任区的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制作责任告知书,由村(居)民委员会送达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开展责任区制度的宣传,推动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区的义务,对责任人履行不到位的,及时教育、催促整改,或者报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临街明显位置设置管理责任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制定管理责任牌范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作并组织悬挂。
管理责任牌内容应当包含责任人、责任区范围、责任内容、监督单位和监督电话。
管理责任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当及时教育整改。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出现破损、外墙剥落影响安全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遮阳(雨)篷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交通。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符合相关市容标准。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七条 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形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绿化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绿地整洁、美观。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下列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倒塌、缺失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拆除、安装:
(一)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灯、隔离栅栏、路牌标志;
(二)公共信息栏、邮政信报箱、电子显示屏;
(三)果皮箱、道路井盖、消火栓;
(四)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
(五)其他公共设施。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不得乱拉乱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
(二)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并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三)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理;
(四)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理;
(五)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应当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六)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污水管理有关规定排放。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车辆进行查处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协助取证。
第二十二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或者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特定区域,在规定时间段供流动摊贩设摊经营。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因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或者举办旅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三日内,应当拆除临时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街巷和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张贴宣传品的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
(三)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自行清理。
对无法核实行为人的违法刻画涂写现场、张挂张贴的宣传品,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油饰、补正、拆除或者更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对未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经调查无法确定设置者或者所有人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设置者或者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设置者或者
查看详细
最新版《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发布时间:2020-12-24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39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垃圾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餐饮经营者和党政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鼓励餐饮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且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饮经营者提供自助餐的,在作出提示后,对剩餐超过合理限度的可以收取费用。
“党政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应当设立监督员,督促用餐人员按需取餐;建立剩余菜品处理利用机制,减少餐饮浪费。提倡从源头上科学定量核定食材,按需制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餐饮服务单位开展厨余垃圾减量化工作,推广先进技术,制止餐饮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使用超薄塑料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立即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删去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本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各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本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可以因地制宜采取设立固定桶站、定时定点收运等多种方式开展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承担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带头开展垃圾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第八条 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本市坚持高标准建设、高水平运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可重复利用的包装材料和可降解垃圾袋等的研发和应用。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十条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强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及学前教育教学。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本区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区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本区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确定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和处理工艺、能力。
第十四条 编制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重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六条 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标准,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及周边环境保护建设,给予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支持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就项目处理工艺、规模、服务范围等内容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
查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