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业经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9日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新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大连,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设施规划、建设,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同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其他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管理模式,依法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指导、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配建。配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以及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中转站和集散场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有利于清洁生产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选择与内装产品相适应的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包装物源头减量的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采用可以重复使用、便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使用。
鼓励消费者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督导员制度。
社会督导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有权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社会督导员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通过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招募志愿者、发动党员干部进社区等形式产生。
第三十条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以及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下称为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且不得混入竹木类、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处理措施后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行政村所辖区域,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码头、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无法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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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九九号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制度约束、习惯养成、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提供相应保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教育、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布局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务中心是政府设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订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研究拟订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参与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考核、评价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业务培训;
(四)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资料,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
(五)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技术研究和应用工作,探索生活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投放;
(六)组织、指导生活垃圾减量分类试点、示范点建设、达标创建和推广实施工作;
(七)承办市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使用智能化信息系统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信息,采集相应证据。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皮果核等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适时补充细化相关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探索提供便利化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投放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中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其他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在指定时间段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至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五)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六)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区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间段,投放至指定的年花年桔投放点,也可以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七)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并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八)公园、市政道路、住宅区等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年花年桔和其他花卉绿植收集单位的名单、联系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区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其中,家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二)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沙滩、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四)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三)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四)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会同活动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定因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方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数量,集中设置可回收物、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结合区域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确定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和年花年桔投放点。住宅区有害垃圾、废旧织物收集容器可以单独设置。
因确定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区、办公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除前款规定外,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应当设置其他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统筹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集中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运输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立即密闭存放,并在十二小时内清运。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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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8号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29日经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宣传引导,研究制定实施目标和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并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生态环境、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减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帮扶、捐资、捐赠等方式治理农村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和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宣传动员并组织各类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第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普及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意识。
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科技创新,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鼓励引导机制,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相关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总体布局和建设规范,并落实用地位置,纳入本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处理设施用地用途。未经许可,不得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周边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法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并明确厂址。
建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措施防控污染;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设施的类别、规格、标志、设置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和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设集无害化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大件垃圾拆解、有害垃圾处理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静脉产业园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生活用品等一次性用品,并在服务过程中提醒、鼓励消费者合理消费。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折抵货款(运费)、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可回收物资源化回收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点、分拣中心,并会同商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明确分类标准、投放规则等内容。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游)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交通、文化、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大型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和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主管部门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及时上报和处理有关问题建议。
(二)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及时劝阻、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按照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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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5号)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7月30日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八章 保障与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宜采用直运模式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垃圾中转站。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并定期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建设的卫生填埋场,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等。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埋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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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年第3号)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经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分类管理、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不同属性、处理方式分为下列类别: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器具、金属、玻璃、织物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汞灯管,家用化学品,含铅、汞、镉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并根据厨余垃圾产生在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不同,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之外的废弃物,包括大骨头、餐巾纸、卫生间用纸、纸尿裤、塑料袋、花盆、陶瓷等。
家具、家用电器等整体性强、体积超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废弃物,称为大件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加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工作的组织落实和指导、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不得混合投放和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八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的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收集、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和土地供应计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改造或者确定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建设,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迁移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相关手续不完善的,由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通过采取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健康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的产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阶梯式计费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等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提倡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六条 企业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设计方案和材料,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回收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物。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餐饮服务场所应当设有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宾馆、酒店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消费者主动要求提供的,可以实行付费消费。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九条 倡导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倡导消费者购物时自带购物袋。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散居区域的厨余垃圾一般应当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回收产品包装物和旧产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码头、机场、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四)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技术规范和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卫生:
(一)在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在住宅小区楼栋附近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和大件垃圾投放点。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一)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
(二)将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三)将大件垃圾自行投放或者预约管理责任人协助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公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设置地点和大件垃圾投放地点,公布可回收物和大件垃圾回收服务点的地址、联系方式。
逐步推进住宅小区定点、定时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含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不得投入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包括受管理责任人委托的服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单位、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投放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作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向管理责任人说明情况。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倡导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管理责任人通过业主网络交流平台、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家庭,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清运或者转运:
(一)每日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用专用车辆分类清运至本单位(含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公共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二)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垃圾数量等实际情况,适时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运,也可以将其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运。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按时或者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密闭运输,并实施在线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证件办理、通行时间、通行路线等方面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提供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辆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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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0-12-26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建设,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品绿色包装工作,培育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指导有关工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科技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装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智能化,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当加强文明餐饮、拒绝浪费的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并按照规定列入社会实践教育基地。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源头减量、减量措施、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需求组织制定绿色包装相关地方标准,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动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经过绿色认证的电子运单、胶带、包装箱(袋)等包装产品,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并建立和运用积分、计价优惠等制度,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
第二十条 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以及时限要求,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后打包的除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动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其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可以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易腐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组织建设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目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以连锁经营、授权经营等方式,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回收网络,提高集约化、规模化水平。
鼓励在住宅小区、村庄、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智能回收等方式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米面食品、食用油脂、坚果炒货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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