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发布时间:2020-12-31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建设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改善城市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目标与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通过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保障处理资金,监督考核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可以聘请第三方考评全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和开展生活垃圾处理法规普及、宣传教育和司法协助等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住宅小区、写字楼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研究推进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等工作,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四)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将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第八条【垃圾产生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用先进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企业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知识。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与经营活动同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宣传教育。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减量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实行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场所的洁净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四条【绿色办公】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带头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
第十五条【绿色消费】餐饮、酒店、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履行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义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六条【循环使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二手交易市场建设,通过建立线上、线下的交易平台,促进单位和个人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经营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等因素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办法。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年花年桔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年花年桔的含义:
(一)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废弃物,包括废弃包装物、弃土、弃料等;
(三)年花年桔,是指按照传统习俗,春节期间摆放并于元宵节前后集中弃置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要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个体户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五)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回收点;
(六)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年花年桔应当单独收集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点。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按照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人员,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运输车辆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在使用过程中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处置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实时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定期上报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保证达到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四)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拒绝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拒绝接收,并要求垃圾分类责任人重新分类,拒不改正的,报告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或者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
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持生活垃圾移出方和接收方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跨区域处理核准文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数量和路线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收运、处置规定服务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章 建设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设施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体系建设与更新,提高标准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分类处理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设施选址责任人与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选址,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
单位或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自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自管单位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既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充分听取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公众权益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区域公众权益保障办法,引导公众自行组织成立公众环境权益保障小组,代表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设置补偿区域、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服务多个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乡镇或者村(居)为接受补偿区域,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
生态补偿费用可以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美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环卫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备和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建立考核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企业准入机制;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非法运输生活垃圾车辆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害垃圾处理处置单位的贮存、运输和处置等活动,定期对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社会参与】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生活垃圾处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生活垃圾处理宣传员,协助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和分类投放的监督工作。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投诉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分】本市各级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应当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服务性企业源头减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餐饮、酒店、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分类收集运输责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未实行密闭化收集、运输,或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遗撒、丢弃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或者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处置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或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的;
(二)擅自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收规定服务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转移单位或者个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该生活垃圾的处置费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服务区域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无偿解除委托运营合同。
第四十三条【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设备,阻挠或者妨碍环卫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县(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阻挠或者妨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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