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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24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三十三号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5日表决通过的《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0日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5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进垃圾分类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水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国家标准编制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公布实施后需要修改的,应当参照前款程序修改后,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系统要求上传相关信息,并通过中山市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渠道依法向社会公开。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急预案,保障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下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九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城市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

公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建筑控制区域。

铁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公布: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铁路、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二)河道、湖泊、水库、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三)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区域,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按约定的管理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责任人。

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对责任区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四)保持水面卫生整洁,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在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树木。

责任人可以委托第三方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义务。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确认责任区的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制作责任告知书,由村(居)民委员会送达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开展责任区制度的宣传,推动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区的义务,对责任人履行不到位的,及时教育、催促整改,或者报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临街明显位置设置管理责任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制定管理责任牌范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作并组织悬挂。

管理责任牌内容应当包含责任人、责任区范围、责任内容、监督单位和监督电话。

管理责任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当及时教育整改。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出现破损、外墙剥落影响安全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遮阳(雨)篷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交通。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符合相关市容标准。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七条  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形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绿化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绿地整洁、美观。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下列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倒塌、缺失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拆除、安装:

(一)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灯、隔离栅栏、路牌标志;

(二)公共信息栏、邮政信报箱、电子显示屏;

(三)果皮箱、道路井盖、消火栓;

(四)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

(五)其他公共设施。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不得乱拉乱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

(二)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并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三)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理; 

(四)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理;

(五)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应当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六)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污水管理有关规定排放。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车辆进行查处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协助取证。

第二十二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或者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特定区域,在规定时间段供流动摊贩设摊经营。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因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或者举办旅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三日内,应当拆除临时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街巷和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张贴宣传品的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

(三)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自行清理。

对无法核实行为人的违法刻画涂写现场、张挂张贴的宣传品,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油饰、补正、拆除或者更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对未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经调查无法确定设置者或者所有人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设置者或者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设置者或者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者或者所有人限期拆除,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公告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未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防治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将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置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道路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垃圾屋和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

(二)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

(五)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

(六)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作业单位应当用容器装载清理物,当天运送至指定地点,作业完成应当将现场冲洗干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洗,或者出现破损、外墙剥落影响安全,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修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装或者拆除;逾期未改装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空调器的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未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未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的,或者经批准搭建但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按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核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