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生活垃圾,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相应规定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消毒剂、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产品贸易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村居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涉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关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建筑施工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回收网点。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
市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及学前教育教学。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综合行政执法、公安、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采用多种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市民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和环保、志愿者等社会公益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宣传,加强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市、区县城市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和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二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三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鼓励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回收物品包装材料。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包装选项,建立计价优惠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六条 住宿、旅游、餐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倡导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生活用品。提倡使用纸质、布质等环保袋。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制止餐饮浪费纳入餐饮生产、加工、服务全过程,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剩餐打包,减少餐饮垃圾产生量。
鼓励餐饮经营者、供餐单位食堂等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倡导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通过固定站点、定时定点、上门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回收业务。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编制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分为四类:蓝色代表可回收物,红色代表有害垃圾,绿色代表厨余垃圾,灰色代表其他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六)山林、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配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办公场所、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域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它公共区域可以成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生产和经营场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情况,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理责任人设置智能化收集容器,方便市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
(二)在责任范围内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指导、督促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收集、存放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付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引导、督促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在单位或者居家分类袋装或者桶装垃圾,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主动配合督导员的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以及园林绿化作业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蓝色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红色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绿色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严禁将厨余垃圾提供给不具备收集、运输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灰色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收集点或者预约回收。回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或者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有权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体系,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
(四)按时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厨余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六小时;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禁止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性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九)关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收集、运输作业时间,避开城市交通拥堵时段,避免噪声扰民,依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
查看详细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发布时间:2020-12-31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建设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改善城市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目标与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通过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保障处理资金,监督考核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可以聘请第三方考评全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和开展生活垃圾处理法规普及、宣传教育和司法协助等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住宅小区、写字楼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研究推进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等工作,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四)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将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第八条【垃圾产生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用先进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企业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知识。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与经营活动同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宣传教育。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减量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实行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场所的洁净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四条【绿色办公】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带头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
第十五条【绿色消费】餐饮、酒店、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履行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义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六条【循环使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二手交易市场建设,通过建立线上、线下的交易平台,促进单位和个人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经营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等因素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办法。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年花年桔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年花年桔的含义:
(一)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废弃物,包括废弃包装物、弃土、弃料等;
(三)年花年桔,是指按照传统习俗,春节期间摆放并于元宵节前后集中弃置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要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个体户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五)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回收点;
(六)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年花年桔应当单独收集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点。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按照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人员,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运输车辆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在使用过程中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处置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实时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定期上报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保证达到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四)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拒绝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拒绝接收,并要求垃圾分类责任人重新分类,拒不改正的,报告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或者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
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持生活垃圾移出方和接收方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跨区域处理核准文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数量和路线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收运、处置规定服务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章 建设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设施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体系建设与更新,提高标准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分类处理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设施选址责任人与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选址,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
单位或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自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自管单位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既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充分听取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公众权益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区域公众权益保障办法,引导公众自行组织成立公众环境权益保障小组,代表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设置补偿区域、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服务多个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乡镇或者村(居)为接受补偿区域,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
生态补偿费用可以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美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环卫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备和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建立考核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企业准入机制;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非法运输生活垃圾车辆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害垃圾处理处置单位的贮存、运输和处置等活动,定期对生活
查看详细
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并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措施,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措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主办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科技、邮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引导居民、村民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六条 引导与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改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现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细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投放站点、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鼓励探索采用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老旧小区,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建设和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设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劝阻不分类投放的行为,指导投放人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分类驳运生活垃圾至中转站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点,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分类收运标志,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分类收运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管理机制,采集、公布回收利用相关数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等;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处置企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查看详细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业经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9日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新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大连,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设施规划、建设,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同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其他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管理模式,依法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指导、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配建。配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以及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中转站和集散场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有利于清洁生产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选择与内装产品相适应的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包装物源头减量的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采用可以重复使用、便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使用。
鼓励消费者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督导员制度。
社会督导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有权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社会督导员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通过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招募志愿者、发动党员干部进社区等形式产生。
第三十条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以及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下称为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且不得混入竹木类、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处理措施后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行政村所辖区域,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码头、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无法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
查看详细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九九号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制度约束、习惯养成、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提供相应保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教育、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布局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务中心是政府设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订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研究拟订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参与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考核、评价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业务培训;
(四)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资料,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
(五)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技术研究和应用工作,探索生活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投放;
(六)组织、指导生活垃圾减量分类试点、示范点建设、达标创建和推广实施工作;
(七)承办市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使用智能化信息系统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信息,采集相应证据。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皮果核等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适时补充细化相关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探索提供便利化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投放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中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其他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在指定时间段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至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五)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六)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区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间段,投放至指定的年花年桔投放点,也可以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七)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并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八)公园、市政道路、住宅区等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年花年桔和其他花卉绿植收集单位的名单、联系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区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其中,家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二)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沙滩、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四)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三)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四)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会同活动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定因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方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数量,集中设置可回收物、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结合区域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确定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和年花年桔投放点。住宅区有害垃圾、废旧织物收集容器可以单独设置。
因确定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区、办公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除前款规定外,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应当设置其他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统筹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集中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运输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立即密闭存放,并在十二小时内清运。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
查看详细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8号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29日经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宣传引导,研究制定实施目标和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并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生态环境、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减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帮扶、捐资、捐赠等方式治理农村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和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宣传动员并组织各类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第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普及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意识。
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科技创新,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鼓励引导机制,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相关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总体布局和建设规范,并落实用地位置,纳入本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处理设施用地用途。未经许可,不得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周边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法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并明确厂址。
建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措施防控污染;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设施的类别、规格、标志、设置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和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设集无害化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大件垃圾拆解、有害垃圾处理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静脉产业园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生活用品等一次性用品,并在服务过程中提醒、鼓励消费者合理消费。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折抵货款(运费)、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可回收物资源化回收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点、分拣中心,并会同商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明确分类标准、投放规则等内容。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游)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交通、文化、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大型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和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主管部门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及时上报和处理有关问题建议。
(二)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及时劝阻、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按照相关
查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