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5号)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7月30日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八章 保障与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宜采用直运模式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垃圾中转站。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并定期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建设的卫生填埋场,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等。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埋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
查看详细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1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年第3号)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经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分类管理、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不同属性、处理方式分为下列类别: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器具、金属、玻璃、织物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汞灯管,家用化学品,含铅、汞、镉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并根据厨余垃圾产生在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不同,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之外的废弃物,包括大骨头、餐巾纸、卫生间用纸、纸尿裤、塑料袋、花盆、陶瓷等。
家具、家用电器等整体性强、体积超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废弃物,称为大件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加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工作的组织落实和指导、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不得混合投放和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八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的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收集、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和土地供应计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改造或者确定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建设,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迁移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相关手续不完善的,由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通过采取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健康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的产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阶梯式计费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等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提倡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六条 企业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设计方案和材料,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回收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物。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餐饮服务场所应当设有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宾馆、酒店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消费者主动要求提供的,可以实行付费消费。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九条 倡导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倡导消费者购物时自带购物袋。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散居区域的厨余垃圾一般应当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回收产品包装物和旧产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码头、机场、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四)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技术规范和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卫生:
(一)在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在住宅小区楼栋附近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和大件垃圾投放点。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一)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
(二)将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三)将大件垃圾自行投放或者预约管理责任人协助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公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设置地点和大件垃圾投放地点,公布可回收物和大件垃圾回收服务点的地址、联系方式。
逐步推进住宅小区定点、定时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含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不得投入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包括受管理责任人委托的服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单位、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投放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作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向管理责任人说明情况。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倡导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管理责任人通过业主网络交流平台、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家庭,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清运或者转运:
(一)每日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用专用车辆分类清运至本单位(含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公共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二)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垃圾数量等实际情况,适时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运,也可以将其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运。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按时或者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密闭运输,并实施在线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证件办理、通行时间、通行路线等方面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提供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辆停放
查看详细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0-12-26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建设,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品绿色包装工作,培育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指导有关工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科技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装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智能化,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当加强文明餐饮、拒绝浪费的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并按照规定列入社会实践教育基地。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源头减量、减量措施、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需求组织制定绿色包装相关地方标准,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动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经过绿色认证的电子运单、胶带、包装箱(袋)等包装产品,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并建立和运用积分、计价优惠等制度,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
第二十条 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以及时限要求,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后打包的除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动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其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可以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易腐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组织建设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目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以连锁经营、授权经营等方式,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回收网络,提高集约化、规模化水平。
鼓励在住宅小区、村庄、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智能回收等方式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米面食品、食用油脂、坚果炒货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
查看详细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24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9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25号)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容器,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
(一)城市和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配置(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建);
(五)农村居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应当同步就近就地配置(建)厨余垃圾的处置设施;已建成但没有配置(建)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充配置(建),不具备配置(建)条件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配置(建)。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标志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四)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行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
(六)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
(四)运输至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县、乡镇、村设置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就地进行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因地制宜自建符合环保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
查看详细